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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是否属于司法鉴定范畴?
发布时间:2020-08-13 阅读量:  

海安有一位车主新入手一台宝马车,使用未及半年,有次外出办事停车时,未注意到车底下方有一处未燃尽的斗香香灰,便径自离开。待车主接通知后急忙赶回,发现爱车已烧成残骸。事故发生后,车主向车辆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发生争议诉诸法院。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来横祸”爱车烧毁




2019年春节临近的某一天,海安市119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海安某小区门前有一辆宝马汽车起火了,随即调派距离最近的消防中队前往处置。到达现场后,消防人员发现涉案汽车引擎盖处正在燃烧。经过20多分钟救援,火势已完全扑灭。

车主余先生得知后赶到现场,见爱车烧毁心痛不已,当时便报了警。海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派员到现场接处警,现场初步查看,发动机过火严重,引擎盖变形变色,车底部护板多处可见白色附着物,救援后的地面散落着数十根未燃尽香体。

经了解,涉事宝马车是余先生于半年前向通畅车行购买的,车价395095元。不久后,余先生为该车辆办理了行驶证,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为395095元,保险期间为一年。

经进一步调查获悉,事发当日,余先生有事将车停放在某小区门口一处空车位上,未曾注意到停车位置下方有一堆未燃尽的斗香香灰,锁好车门就离开了。大约五分钟后,车引擎盖开始冒烟,随着火势增强,车子逐步被烧毁。


两家鉴定机构各执一词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车辆燃烧与斗香无关联,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绝了余先生的理赔申请。余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其单方委托A鉴定公司进行的鉴定意见。此份意见书判断,涉事车辆起火位置在发动机舱上部,虽然停车位置下方不能确定是否有斗香,但发动机舱下部的排气管没有过火痕迹;车辆带有含阻燃材料不密封的下护板,香灰因发动机上部附件较多很难进入发动机舱;即使香灰遇高温起火,应该先在发动机舱下部燃烧。A公司判定,事故原因直接排除底盘外来物引发起火的可能,车辆起火受损与发动机右侧外围附件发生电气故障有关。

余先生认为该份意见书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向海安法院申请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海安法院准许并委托B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B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为,下护板内外均有香灰痕迹,说明香灰随气流自下而上进入非密封的发动机舱,进而吸附于发动机上部附件成为可能,最终认定车辆火灾系香灰引起,香灰与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两份鉴定意见并非完全相左,有相一致的地方:意见书的判断均建立在斗香香灰未完全燃尽的状态下,起火点位置判断基本一致,车辆下护板并非封闭状态,底盘外来物有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A公司将香灰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予以排除,起火原因直接归结于电路故障有失偏颇,且对于导致电路故障的原因未做更多说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时,法院对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综合B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容,根据车载视频、110报警电话录音以及现场情况,涉事车辆火灾与车辆停车时碰撞地面香火物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395095元。

一审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起火原因与地上斗香是否存在关联。对涉事车辆起火,两份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主要在于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如何采信。

(一)单方委托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的效力。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关键在于它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鉴于审判结论公正性,作为判断依据的鉴定意见必须具备价值中立性。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形成书面结论,鉴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价值中立性难以保证。司法实践中法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多为形式审,在此情况下采信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势必得不到充分保障。因此,单方委托鉴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比,在科学性、权威性、客观性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距,单方自行委托证明力显然更低。

《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形成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民事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余先生对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持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得到准许。

(二)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鉴定意见的出具虽然有赖于专业的鉴定人员,但并不意味着鉴定意见当然成为法院可以直接采信的结论。一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辨析。

结合案涉车辆在停车时与香灰发生碰擦,且香灰位置在车辆停放的右前方位置,与保险公司鉴定结论中车辆发生电路故障的位置相当,现场照片又可看出发生火灾时香体部分并未完全燃尽,车载记录仪显示车辆停放后的数分钟后就起火燃烧,围观群众在打电话报警时焦急又笃定地称车子下方的香灰将车子引燃,其对现场情况的描述简单直观,以及110处警经过均说明车子下方的未燃尽香灰造成本起火灾事故有极大可能。对比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其将车子起火原因直接归结于电路故障,且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将香灰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在合理存在的限度内予以排除,亦未对其他原因合理排除。

根据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法院委托B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即可认定车辆火灾系香灰引起,香灰与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就案涉车辆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来源:司法鉴定服务平台,海安市人民法院、江苏高院,编辑:张永,审核:杨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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