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
鲁司【2006】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素质,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四条 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探真求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五条 恪尽职守,科学严谨,保持中立,敢于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出具鉴定报告。
第六条 诚实守信,公正廉洁,不谋私利,维护司法鉴定人职业声誉。
第七条 爱岗敬业,勇于探索,积极进取,具备执业所需要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鉴定能力。
第八条 遵纪守法,严格自律,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尊重同行,团结友爱,公平竞争,维护鉴定秩序。
第十条 服务群众,乐于奉献,为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用的援助。
第三章 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
(四)不得超越鉴定范围执业;
(五)不得从事与本人、配偶、近亲属及自身有利害关系的鉴定;
(六)不得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
(七)不得出具不合格的鉴定文书;
(八)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
(二)不得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或欺诈性的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委托人、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宴请、礼品和有碍司法鉴定公正的交往。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
(二)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的意见;
(三)不得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二)不得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挪用、私分和侵占业务费;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