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司【2018】142号
各市司法局:
《山东省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司法厅
2018年11月13日
山东省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培育司法鉴定人后备力量,推进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的通知》(司发通〔2014〕4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备案的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助理,是指经司法鉴定机构(或其设立单位)正式聘用、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的人员。
在司法鉴定机构内从事行政事务、日常管理等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助理的范围。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备案,并在审核备案的辅助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实行行政管理、行业管理与鉴定机构内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审核备案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具有高等院校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辅助工作需要;
(四)受司法鉴定机构聘用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
(一)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被取消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信息表;
(二)身份证、学历证书的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进行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应当由所在鉴定机构向设区的市司法局或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司法局提交拟备案名单和相关材料。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司法局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备案。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备案。符合条件的,列入司法鉴定人助理名单,备案姓名、执业机构、辅助业务范围等信息;不符合条件的,通知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分别于每年六月、十二月底前,将已备案管理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名单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要求备案变更执业机构、辅助业务范围和其他事项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司法鉴定人助理变更执业机构的,经原执业机构签署意见,由新聘鉴定机构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管辖权限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取消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
(一)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劳动聘用合同终止、解除的;
(二)司法鉴定人助理在鉴定机构中不再从事司法鉴定辅助工作的;
(三)司法鉴定人助理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获得批准的。
对于所在鉴定机构终止后六个月内未变更执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助理,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取消其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已成为司法鉴定协会会员的,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鉴定指导,辅助司法鉴定人办理鉴定案件;
(二)在司法鉴定人指导下草拟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底稿上署名;
(三)接待、解答有关司法鉴定业务咨询;
(四)参加专业研究、学术交流和学术团体活动;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专业教育;
(六)参加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七)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八)观摩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参与委托方依法组织的现场勘查和模拟实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期间,视同司法鉴定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按照鉴定指导人要求做好鉴定辅助工作;
(三)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参加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所在鉴定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只能受聘于一个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独立办理鉴定案件,不得在鉴定文书上署名,不得以鉴定人身份出庭作证。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在从事助理工作期间,应当在司法鉴定人的指导下,做好以下辅助工作:
(一)辅助司法鉴定人做好送检材料的接收、提取、标识、检验、保存、处置等工作并做好记录;
(二)辅助司法鉴定人对检材进行检验或对活体进行检查;
(三)辅助司法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文书初稿的起草和司法鉴定文书的校对、制作等工作;
(四)辅助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指派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五年以上司法鉴定工作经验,且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行业处分的司法鉴定人,指导司法鉴定人助理开展辅助活动;
(二)制定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行为;
(三)组织司法鉴定人助理学习政治和业务知识,定期进行业务辅导,提高司法鉴定人助理综合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四)与鉴定人助理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签署劳动合同;
(五)建立司法鉴定人助理考评档案,对鉴定人助理进行定期考核,详实记载司法鉴定人助理办理司法鉴定辅助业务的数量和质量、司法鉴定业务技术能力评价、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情况;
(六)及时推荐具备相应条件的鉴定人助理申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和司法鉴定人资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审核备案;
(二)对司法鉴定人助理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司法鉴定人助理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组织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职责主要由设区的市、有直接管辖权县(市、区)司法局承担。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后,可以申请成为司法鉴定协会会员,接受协会监督,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人助理在辅助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直接管辖的市级或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司法局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协助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的;
(二)放任或纵容司法鉴定人助理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
(三)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相关事项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其辅助业务活动,取消助理备案: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活动的;
(四)不遵守司法鉴定机构规章制度、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教育批评仍不改正的;
(五)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因上述事项被取消备案的人员,不得再次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4日。